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上-46-202410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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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而不予援用(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豫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 已賠償告訴人巫承蔚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AIR PODS 3耳機1副,原審並未審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不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雖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記錄,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凌晨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故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及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審易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然原審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8,0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PODS 3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本件所為,係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晨間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AIR PODS 3耳機(價值約5,000元)1副,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及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外,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輔仁大學,並潛入財金法律系學會辦公室,徒手竊取巫承蔚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耳機AIR PODS3(初估價值5,000元)等財物,隨後徒步離開現場,並再翻牆離開學校,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變裝,佯為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承蔚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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