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上-48-2024111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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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雖坦承犯行,惟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身心上極大痛苦,且案發至今半年,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 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供稱一時氣憤)、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與蘇瑞彩因長輩扶養問題引發糾紛,張文龍不滿蘇瑞 彩不同意扶養協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蘇瑞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瑞彩,導致蘇瑞彩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不堪,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名譽及之評價。嗣蘇瑞彩於同日16時許返家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蘇瑞彩之住處丟擲雞蛋等事實。 2 告訴人蘇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文輝、蘇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行為,已使該住處大門沾染蛋殼、蛋液而難以去除,且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因而受有貶抑,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又丟擲雞蛋並非如同撒冥紙、潑灑紅油漆等舉止,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中,具有生命、身體之警告用途,並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衡諸常情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表達抗議、不滿訴求之象徵,再推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前後因果綜合判斷,被告無非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其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洩憤,應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尚難僅憑丟擲雞蛋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