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簡上-52-20241122-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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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力友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力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被告係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惟被告前案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輸入禁藥,於111年12月到警局接受詢問時,經由警方告知才明確知悉其行為涉嫌違反藥事法,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下單購買禁藥,並非在前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恐影響被告責任輕重之衡量;另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 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證,率爾購入本案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被告前固曾於111年8月26日輸入禁藥即含Human Placenta( 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至第36頁、審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犯上開前案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惟被告並未與臺北關聯繫,臺北關即於111年12月5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出告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遂於111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肉毒桿菌)之禁藥後輸入,亦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訂單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在前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容有誤會。㈢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肉毒桿菌20盒,故信賴其合法性業經把關云云,然被告在蝦皮網站賣場下單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TD me200X2」,並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記載,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成分之非合法商品,被告於此商品資訊不明之情形下,仍逕行下單購買20盒,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不知該商品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成分,已非無疑,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醫美業務(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經檢察官私訊該賣場經營者其他類似商品(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為何物,該賣家明確答覆稱「這是肉毒」,有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誤認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查獲後再犯,並以此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6條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尚難謂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憂鬱症併有焦慮症(精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兼差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上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款所稱」應補充更正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⒉第4、5行所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53分,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向某網路店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20盒,且於111年10月31日...」。 ⒊第8、9行「嗣臺北關開箱查驗...」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1 7日16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固以書狀辯稱:被告雖從事醫美業務,然僅是單純轉 介客人抽佣金,且因大學就讀觀光類科系,本身亦無醫藥或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藥事法規認識較為有限,且亦誤以為「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合法性由經營者管理、把關,消費者均可任意經由該網站自海外購入商品,無須擔心觸法,被告此一違法性錯誤認識,可非難性應較一般故意輸入禁藥情形為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然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 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證,率爾購入上開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共計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0 肉毒桿菌 20盒 ‧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 ‧200 units/via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款所稱之禁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以國際快遞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乳液」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H4M0N5W、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Q)。嗣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MEDITOXIN」20VIAL(200 units/vial),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之注射針劑20盒,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該貨品係列管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以「伊買的是保養品1瓶,還沒收到貨品」等語置辯。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醫美業務等語,對相關醫美保養品、注射針劑等應有充分了解之事實。 0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以乳液名義進口「MEDITOXIN」貨品1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臺北關111年11月3日北遞快一字第1113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 佐證被告所進口上開貨品,依外盒照片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之訂單頁面、被告所稱購物之商店「chbeauty.tw」販售商品截圖、肉毒桿菌網路資訊頁面各1份 1.被告所稱購買之保養品,商品頁面標題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 TD me200X2」,且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上開商品本署於112年5月9日查詢時已下架,惟該商店內另有標題為「韓國美容肌膚100毫升韓國botul100」、「Cream V 200ml MEDI200」、「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等商品,且均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事實。 3.韓國三大肉毒桿菌品牌分別為「Letybo保提拉肉毒(Botulax)、Nabota娜柏塔肉毒(Jeuveau)、Neuronox優力柔肉毒(Meditoxin)」,恰與上開商品標題後之「botul」、「MEDI」、「nabo」相同,足認上開商品實際上均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0 被告蝦皮購物紀錄、本署檢察官與上開蝦皮賣家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同日下訂單購買相同商品(含本件共5件),除本件提供訂單資料表示訂單取消外,其餘均完成訂單之事實。 2.被告前有多次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之事實,且本案後亦在其他商店購買肉毒桿菌,顯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物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3.佐證如詢問該賣家,賣家坦承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肉毒桿 菌,伊以為是韓國保養品等語。惟查,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品頁面,該所稱販賣之「乳液」圖片模糊,由外觀觀之,無從辨識係何廠牌之乳液,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成分,已難認一般有購物經驗之購買者,會未詢問賣家品牌、成分,即以5,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於同日購買5件品牌、成分均不明之「乳液」;且經本署實際詢問品牌後,該賣家即自動表示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等語,被告是否確以為該商品為乳液而購買,顯屬有疑。參以本案商品之賣家就所販賣之商品,除意義不明之詞外,均有加上部分肉毒桿菌之廠牌名稱,而被告自承為醫美業務,其理應對肉毒桿菌之品牌有所了解,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肉毒桿菌,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之針劑共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