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上-54-2024111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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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仕偉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同一事實,經告訴人A1另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二人間之親密行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又私下向告訴人表示並未偷拍云云,顯見被告於原審時認罪僅為獲取輕刑,並非真心悔過。且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未見對告訴人有任何負責任之誠意展現。被告未誠實面對己過、深切檢討,更無視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神、生理之痛苦,原審量刑過輕,亦有未洽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原審因而併予審究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明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為審究,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且原審量刑時雖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亦已斟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情事,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於原審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仕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 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   被   告 林仕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與A1(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 為男女朋友,於該段期間中之某日,在林仕偉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林仕偉在未得A1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以錄影設備拍攝其與A1間之親密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6),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1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曾以設備GOPRO拍攝系爭影片6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中之證詞 系爭影片6中女子為告訴人,該影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事實。 3 系爭影片6之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 ⑴系爭影片6經勘驗結果如下:00:00影片開始,被告以手調整攝錄器鏡頭角度擺置,房間中僅有被告一人;00:16被告拿取一紅色物品置放在鏡頭前方右側;01:58黑衣長髮女子進入房間後,繞過床尾坐上床舖,被告與長髮女子開始親密行為;02:57-03:04被告將房內光源關閉,畫面呈現大部分黑屏直至08:53影片結束。 ⑵依據前開影片攝錄過程,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進入房間前架設攝錄器、用其他物品擋住攝錄器,告訴人始進入房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3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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