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簡上-56-20250213-2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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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卓婕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度審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 載明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訴理由略以:因為我現在還要帶小孩,小孩需要扶養,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上訴理由如上訴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過重,未充分考量 被告之悔過表現及其他減輕情節,且被告家庭經濟困難,需要負擔家計,為中低收入戶,還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一位患有阿茲海默症之外婆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有關被告悔過表現、減輕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充分審酌被告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因子而為考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之 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2215號」;倒數第7至6行「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另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和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隨身包包內零錢包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 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112年10月29日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日即29日施打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本案2次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 淨重0.06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針頭2支及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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