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簡上-58-20241223-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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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菁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彩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彩菁因面試與告訴人謝昀秀發生口角 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主述頭痛並不構成刑法傷害罪等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面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532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足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9月27日所出具告訴人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固載有其因頭痛等原因於案發當日到院急診等情(見偵卷第8頁),惟該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714號函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所附病歷影本略以:病患主述今天早上被老闆娘打頭,頭痛,想來開診斷證明書,經評估後給予冰敷等語(見偵卷第27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醫學客觀檢查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傷害,且急診時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何外傷。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究係告訴人之主訴症狀,或醫師客觀上診斷之頭部傷勢,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的太陽穴會痛等語,然於 偵查中又稱:我牙齒咬時太陽穴會痛等語,就其主述之內容究竟是因被告揮擊所造成之直接疼痛,或係因牙齒咬時才會疼痛,前後已有所差異。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又再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25日所出具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又記載病人主述現在騎ubike經過坑洞會左邊太陽穴痛等語,與上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有不同,可見告訴人指訴容有瑕疵,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㈣至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須負民事侵權責任等節,關鍵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且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就證據證明力要求亦與民事判決有所不同。從而,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成罪,且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惟原審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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