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簡上-60-20241122-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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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 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盧瑋杰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瑋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書婷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表達歉意,且意圖脫產搬離住所,致告訴人求償無著,足認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故意毀壞告訴人汽車,又發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原諒,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毒品罪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汽車毀損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傳恐嚇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個人的法益。2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警詢筆 錄),竟不知好聚好散。其故意毀壞告訴人汽車,又發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原諒。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毒品罪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之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汽車毀損狀況(見偵卷第113頁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75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楊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致該車前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書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女兒上學,你就叫他講給時候同學聽,聽看看他媽媽是如何長期欺騙男人,放高利賣皮肉前」、「我在9月中找人去學校,好好告訴各位同學,這母親的厲害堅強跟你的成長史」之訊息予楊書婷,使楊書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瑋杰坦承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告訴人楊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及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第45、7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2.監視器畫面(第46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道樹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第113-119頁) 證明該車前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