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上-62-2024112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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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 月 3 日原審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偵查案號 :112 年度偵字第79449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因火災喪失全部財產 ,被告喪偶需獨立扶養6 歲幼兒,且長期失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因為約定調解日期告訴人未到,之後並無再通知調解即判決,懇請法官酌情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查原審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造成告訴人甲○○、乙○○(下稱本件告訴人)遭燒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以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明顯缺失,且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當屬無據。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當,且無從給予緩刑,被告復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告訴人 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延長線使用電器不當,致生公共危險 並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造成告訴人2人遭燒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向潘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而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本案房屋及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其本應注意謹慎使用房屋內壁面插座、電源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以避免壁面插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處遭擠壓、過度彎折或拉扯等接觸不良,致該處溫度負載過熱而失火之危險,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本案房屋客廳東南側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嗣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上開電源延長線因周遭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燃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造成本案房屋之牆面燻黑、木質拉門及裝潢碳化、沙發床、矮櫃、電腦桌等物品燒損,並產生濃煙,造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甲○○及乙○○,因吸入濃煙後嗆傷送醫治療,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1%)等傷害;致乙○○受有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延燒,並為現場勘察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消防局約談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琴於消防局約談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6張(檔案編號:H23I17P1) 證明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現場跡證等,研判係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故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北側套房客廳東南側雜物堆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暨住處照片共15張、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房屋起火後產生濃煙,致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2人於吸入後遭嗆傷送醫治療,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前開數財物,仍僅成立失火一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然建築物之燒燬必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始足當之。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本案房屋之住宅、建築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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