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簡上-66-20250227-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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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李河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11巷「同興公園」,分由丁○○持路邊撿拾之鋁製曬衣桿、乙○○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均判處被 告2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上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情,有前揭和解書1件存卷可考,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動輒暴力傷人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曬衣桿1枝,雖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工具係被告丁○○隨地拾取,非屬被告2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