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簡上-68-20241223-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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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文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89、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燕相識甚深,被告卻恩將仇報。在被告服刑時,告訴人攜帶豐盛菜餚前往監所探望被告多次,甚至被告出監後,告訴人讓謀生不易的被告住入告訴人家宅,作為適應社會的緩衝,故被告對告訴人居家環境,極為熟稔。被告曾向告訴人多次借錢未還,告訴人均未予計較。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侵入同一住宅,竊得告訴人家屬之財物。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不得安寧,被告認罪,僅為獲取輕判,迄今未和解、未賠償,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能收懲戒之效。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上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即應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多罪入監服刑4年6月,於10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本件以前多次至告訴人家中竊盜,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我家竊盜,讓家裡傢俱需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暨其自陳與告訴人姪子吵架,當時吃安眠藥,做什麼沒有印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條1支」更 正為「鐵條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衣櫃鎖頭之鐵條,為類似螺絲起子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該鐵條既足以破壞衣櫃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贅載為毀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條1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之鐵條1支,自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1樓攀爬外牆至林佳燕位於2樓住處外,越過窗戶進入屋內,以前開鐵條破壞房間內衣櫃鎖頭,竊取衣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6,5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條1支已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