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上-69-2024111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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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高宇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 街與仁昌街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獲逮捕,為求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至111年9月18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冒用其胞弟丙○○之身分應訊,並以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簽名或指印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10所示表示「丙○○」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勘察採證之意思、表示「丙○○」受逮捕之情事無須通知其親屬之意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乙○○所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6頁、偵緝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1053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等件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1、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告知事項欄」內記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後之簽名捺印空格處,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及於附表編號10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填寫:「不用通知」並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於其上,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係以「丙○○」名義,表示同意警方實施勘察手機、採集尿液之法律上用意,及表示受逮捕之情事無須通知其親屬等意思,顯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前揭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在附表編號6、10以外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 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丙○○」簽名、指印於其上而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雖有多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皆冒用「丙○○」名義,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弟「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丙○○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之署押(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2、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請求調查,其空言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7日23時51分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夜間同意製作筆錄之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112偵5501卷第9至12頁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筆錄騎縫處 「丙○○」之指印陸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貳枚 同上卷第14頁及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5頁 4 扣押物品收據 在空白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6頁 5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7頁 6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簽名捺印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8頁 7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19頁 8 通聯紀錄調查表 被告簽名欄 「丙○○」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同上卷第20頁 9 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 空白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1頁 10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 簽名捺印處 (填寫「不用通知」)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3頁 11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 「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 同上卷第22頁 合計 「丙○○」之簽名共14枚、指印共2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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