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簡上-70-20250213-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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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4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木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木賢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6分 許、㈡111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㈢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將該地所有權人朱永煇所設置之鐵鍊,持油壓剪剪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永煇。 二、案經朱永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木賢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周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周木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毀損犯行,迭據 被告周木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426號卷第13至16頁、偵緝字第2097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朱永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2日周木賢涉嫌毀損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地○○○○○○區○○段000號至641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4426號卷第56至63、66之1至74、75至77、45至49、55、79至81頁)。被告周木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周木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告訴人在鐵鍊被毀損後均係又再裝設新的鐵鍊,所生損害亦各異,均係獨立造成告訴人不同的財產法益損害,此情亦均為被告所認識,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伊兒子做生意,服務業,沒有領薪水,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告訴代理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並未經聲明上訴,且既與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