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審簡上-81-202502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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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楓貴業經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被告應自行到庭,業已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40許審判庭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楓貴(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容圖片1張、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INE訊息圖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以: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所為,我登載的不是事實,但是是我的主管要我這樣做的;電腦是我去登載的,但不是出自我意願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鈺善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對於林楓貴稱他有 跟我反應人力不足的事情,而我知情,有讓他繼續用王天本之事,並非如此,當時人事說王天本不合標準,王天本上班一兩週後人事跟我說,我有跟林楓貴說王天本不符實格,用王天本的話公司不會付薪資,林楓貴說他會跟他說,後來王天本來公司跟我說林楓貴沒有給他薪資我才知道王天本還在公司,我找林楓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天後林楓貴來上班我問他為什麼還在用王天本,怎麼付薪資給王天本,林楓貴說會想辦法,我有跟林楓貴說要讓王天本離職,林楓貴一直避不見面,也一直用王天本。王天本是林楓貴面試的,發現不符資格我也有跟他說,後來才驚覺他繼續用王天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㈡另證人黃宏強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中我沒有出 勤這麼多天,當時是林楓貴叫我去代班2、3天左右。我有匯款給林楓貴,金額忘了,林楓貴打電語給我,說有錢要借我戶頭放,我想說是主管就借他,他說是幾位代班同仁的薪水沒地方放,他把錢匯給我,他就再叫我匯還給他,他匯多少給我我就匯回去多少,通常公司匯錢給我我都不會仔細對。我以上陳述的部分陳鈺善沒有參與,都是林楓貴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52頁);證人許慶華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將部分薪資交給林楓貴,他說他有幾天的班用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是那個月份,給他1萬多元,我不知道他報幾天,但我扣掉我實際有上班的薪資,剩下的給他,10號我領薪水,在華南銀行門口給他的,公司旁的華南銀行,板橋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何他要用我名字報薪資,他是幹部我就聽他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98頁);證人王天本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9、10月上班日期是正確的,我不是9月8日上班,是9月9日上班,我有休假一天。對話紀錄是我跟林楓貴的LINE對語記錄,他有給我11420元,是9月份薪資,但他沒有全給我,還欠1萬多元。我10月份有上班。對話中提到「人頭代替」應該是林楓貴做的,只有他有權力,我10月第二次在公司遇到陳鈺善時他說林楓貴找人頭領我的薪水。我是事後去詢問時陳鈺善才跟我說林楓貴用人頭。我有問過林楓貴,他說他找人頭幫我領薪水,說會再拿錢給我,是林楓貴9月中下旬先跟我說這件事的。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有跟陳鈺善說我知道,請他處理,陳鈺善說他會處理,他當時覺得訝異,他說9月7日公司已經報我離職,林楓貴為何沒有通知我。是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才如道自己被報離職,林楓貴沒有跟我說過被離職的事情,只是叫我上班,也沒跟我說找誰當人頭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語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等附卷可稽,益徵證人陳鈺善、黃宏強、許慶華、王天本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 容圖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麗池公司知悉證人王天本於當日有至陽光四季社區值班,然無法佐證係麗池公司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另被告提出之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INE訊息圖片1張,圖片上方顯示之日期為2021年10月10日,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偽造之出勤班表時間並不相符,尚無從逕認係證人陳鈺善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誤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 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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