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簡上-83-20250227-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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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思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榔頭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秋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知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並以榔頭敲毀車窗,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 ㈡查扣案榔頭1把為共犯張志華所有,攜至現場供被告賴思孺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思孺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二審卷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共犯張志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劉秋亨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 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