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簡附民-137-20241114-1
字號
審簡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在案(有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簡易判決判決日(113年10月11日)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