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簡-1006-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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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容 輔 佐 人 賴思諭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9 、25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容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泓軒 燻烤蝴蝶棒腿1個」之記載更正為:「泓軒燻烤蝴蝶棒腿2個」;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李郁��於警詢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亞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共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 動告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並由社工帶同其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警員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商品犯行,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9頁),且被告因身心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5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犯行竊得之商品,均已扣 案並由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被害人李郁𡪨領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大成日本黃金腿排4 個、哈肯鋪39野菇鄉村佛卡夏1個、多力多滋新超濃起司派對包1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泓軒燻烤蝴蝶棒腿2個、全家星台式麻醬涼麵1個、全家黑纖雞肉粥1個、全家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個、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值合計436元),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7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林亞容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亞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郁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至7之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竊得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行竊過程等事實。 0 遭竊物品之品項條碼。 證明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失竊等事實。 0 新北市八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0 113年2月27日至 113年3月3日間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號「臺灣鐵路板橋車站」地下 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粉紅色外套1件、男用內褲1件 0 113年3月9日14時許 紫色外套1件 0 113年3月10日11時許 粉紅色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女用內褲1件 0 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黑色短袖1件、藍色脫鞋1雙、髮圈8個、黑色梳子1個、白色剪刀1支 0 113年3月1日6時4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號「臺灣鐵路板橋車站」地下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大成日本黃金腿排4個、哈肯鋪39野菇鄉村佛卡夏1個、多力多滋(新)超濃起司派對包1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 0 113年3月1日22時9分許 泓軒燻烤蝴蝶棒腿1個、全家星-台式麻醬涼麵1個、全家黑纖雞肉粥1個、全家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個、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 0 113年3月8日某時許 摩戴舒成人醫用口罩黑色1包、FMC潔膚濕巾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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