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簡-1024-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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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振吉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 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竟因一時心情低落,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吉因與友人陳韋如發生口角糾紛而心情低落,於民國11 3年4月6日1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明知上址房屋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宅大樓,倘有瓦斯外洩,可能導致他人吸入過量,或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屋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以鈍器割該屋陽臺上擺放瓦斯桶之管線,致瓦斯蓄積瀰漫於該屋周遭,並擴散至屋外,致屋內與屋外周遭處於他人可能因此中毒、窒息,且因少許熱源即可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環境,危及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韋如聞到濃濃瓦斯味,報警消處理,經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並測得屋空氣中瓦斯濃度已達2.1%,屬遇火源可能燃燒或爆炸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將廚房、後陽臺等空間反鎖後在其內亂摔物品,且當時該空間僅有其一人,證人陳韋如則遭門鎖隔絕於外之事實。 2 證人陳韋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其到被告上揭居處,被告因追求其遭拒而情緒失控,將自己反鎖在廚房內半小時,並告知會將瓦斯線弄斷以自殺,要其趕快離開,其因聞到瓦斯味越來越重,因而報警消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人陳韋如於113年4月6日13時8分許報警稱被告佯稱自殺,將自己反鎖屋內並已開瓦斯之事實。 4 ⒈消防檢測儀器數值翻拍照片1張 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警消到場後測得屋內瓦斯濃度為2.1%,依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所示屬遇火源將燃燒或氣爆之數值之事實。 5 警消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警消到場後,屋內僅有被告1人,經當場檢測瓦斯濃度後顯示為2.1%之事實。 6 ⒈現場瓦斯桶照片1張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本件經警方到場後檢視瓦斯桶管線有明顯遭鈍器割破之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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