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簡-1025-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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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欽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以起訴書 所載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6,7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取得4,45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欽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一街與成功二街口之「Times成功二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元之不法利益(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1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130元)。嗣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停車場停放車輛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處沒設柵欄,也沒說不能停車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曾妍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配置圖及使用說明看板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4,4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小時:分鐘) 費用(新臺幣/元) 1 2023/6/26 14:40 2023/6/26 16:22 1:42 NT$40 2 2023/6/30 18:40 2023/7/1 09:25 14:41 NT$130 3 2023/7/3 15:13 2023/7/4 09:44 18:31 NT$130 4 2023/7/4 17:08 2023/7/5 08:53 15:45 NT$130 5 2023/7/5 17:08 2023/7/5 20:19 3:17 NT$70 6 2023/7/7 15:11 2023/7/8 09:23 18:12 NT$130 7 2023/7/8 16:10 2023/7/8 16:57 0:47 NT$20 8 2023/7/8 18:22 2023/7/9 16:57 15:27 NT$130 9 2023/7/14 16:40 2023/7/15 09:49 17:09 NT$130 10 2023/7/15 16:37 2023/7/16 09:30 16:53 NT$130 11 2023/7/16 14:50 2023/7/21 09:38 114:48 NT$650 12 2023/7/24 17:09 2023/7/25 09:34 16:25 NT$130 13 2023/8/4 15:11 2023/8/5 09:03 17:52 NT$130 14 2023/8/6 16:56 2023/8/7 08:12 15:16 NT$130 15 2023/8/7 17:20 2023/8/8 09:10 15:50 NT$130 16 2023/8/8 16:13 2023/8/9 08:45 16:32 NT$130 17 2023/8/9 18:53 2023/8/10 08:48 13:55 NT$130 18 2023/8/12 16:42 2023/8/13 08:52 16:10 NT$130 19 2023/8/13 20:11 2023/8/14 08:4. 12:32 NT$130 20 2023/8/14 20:22 2023/8/15 08:41 12:32 NT$130 21 2023/8/24 17:18 2023/8/25 07:58 14:40 NT$130 22 2023/8/28 18:28 2023/8/29 08:44 14:16 NT$130 23 2023/8/30 16:19 2023/8/31 09:08 16:49 NT$130 24 2023/9/15 17:06 2023/9/16 09:14 16:08 NT$130 25 2023/9/16 15:46 2023/9/17 09:45 17:59 NT$130 26 2023/9/18 14:59 2023/9/19 09:43 18:44 NT$130 27 2023/9/19 12:56 2023/9/22 09:32 68:36 NT$520 28 2023/9/29 15:57 2023/9/30 09:07 17:30 NT$130 29 2023/10/6 15:55 2023/10/6 17:25 1:30 NT$30 30 2023/10/6 19:43 2023/10/7 09:20 13:37 NT$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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