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簡-1026-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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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尚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鐵線剪及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屋內」更正 為「工廠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然查告訴人黃秀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工廠,被告沒有破壞門窗,他是開窗爬進去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0至3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在內,是上開工廠應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鐵線剪及鉗子各1把,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屋內,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400元、鐵線剪1把、鉗子1把,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黃秀鐘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效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2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尚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取之現金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花用殆盡、遺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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