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簡-1028-202410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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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 3年8月1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葉俊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毅與李慧君2人係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葉俊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慧君頭部,致李慧君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