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035-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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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5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麥當勞,拾得王芝媗所遺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 二、李俊良取得上開王芝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未徵得王芝媗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即驗證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綁定本案信用卡作為於該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王芝媗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於同日某時許接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元、1490元、1490元之遊戲點數,偽造表彰係由王芝媗本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ogle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芝媗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李俊良因此詐得共計4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芝媗、網路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良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 及「盜刷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佯以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俊良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其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李俊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3763元之商品。嗣經王芝媗發覺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且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 芝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購物發票、明細、簽單翻拍照片、寵物公園之會員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向網路店家之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網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佯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均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及利益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至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屬條號誤載,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㈡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拿該拾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得價值合計8203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商品類別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莊三店 食品類 360元 2 109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屈臣氏民安店 生活用品、藥品 1175元 3 109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 五一九有限公司福營營業所 百貨用品 1592元 4 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萬達寵物事業新維分公司 寵物用品 636元(起訴書誤載為1636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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