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簡-1039-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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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捷運 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 搭乘捷運時逞己私慾,公然在捷運車廂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H1129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自竹圍站至民權西路站,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其與丙 比鄰而坐之際,以其右手碰觸丙 左側大腿,以此方式對丙 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丙 驚覺有異,持手機攝影甲○○上開犯行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丙 ,惟辯稱其係酒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一開始遭被告觸碰時,以為被告在睡覺,嗣因被告不斷碰觸其大腿、手部,其始錄影蒐證之事實。 3 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大腿、手部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觸碰告訴人大腿、身體之時間橫跨數個捷運停靠站,期間並有碰觸告訴人手部、將手掌平貼於告訴人膝蓋,或攤放於告訴人大腿上,甚強牽告訴人手部之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長時間碰觸告訴人身體,自足讓告訴人深感不適。從而,審酌本案案發之期間、被告之行為、告訴人之感受、雙方之關係等節,足徵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該當性騷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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