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063-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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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張淑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張淑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林子平及閻逸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陳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淑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因停車問題,與林子平及閻逸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對林子平及閻逸瑄辱罵「去吃屎、去吃屎、去吃屎、吃屎長大,客兄一大堆」等語,足以貶抑林子平及閻逸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子平及閻逸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張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2 告訴人林子平及閻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音)譯文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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