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064-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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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取財」、 第3行至第4行「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巫銘輝』」更正為「因張啓晉於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見黃泓惟以暱稱『巫銘輝』名義在他人貼文下方之留言,即主動私訊黃泓惟洽詢購買本案商品事宜,黃泓惟見有機可乘,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時12分」更正為「20時11分」。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張啓晉係於瀏覽臉書時,見他人貼文下方被告 之留言,乃以私訊方式聯繫被告,並洽談後續交易事宜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此與被告自行開版、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顯屬有別,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自亦較低,是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表),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   之私利,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詐得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無販售RPM RT倒叉後避震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張啓晉佯稱販賣本案商品,致使張啓晉陷於錯誤,因而允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並於同日20時12分匯款6千元至黃泓惟提供之戶名為林緯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緯麟涉犯詐欺之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148號案件偵辦中)內,再由林緯麟將6千元提領交付黃泓惟。嗣因張啓晉遲未收得本案商品,始知受騙,因而訴警。 二、案經張啓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共犯林緯麟、告訴人張啓晉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同案共犯提領6千元之ATM畫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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