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簡-1065-20241105-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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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王志強本人,乃將文書付與其受僱人即上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查。是上揭刑事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王志強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因其前開居所位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3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3年10 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存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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