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簡-1074-202410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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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學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價值,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之前好像都這樣騙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84號 被 告 鄭學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暘明知無給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鄭」及以金好運娛樂城會員暱稱「金后勝」身分向吳哲瀚佯稱:其欲購買網路遊戲金好運娛樂城之遊戲幣1,485萬【價值約等同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云云,致吳哲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至23日,將其所購價值11萬元之遊戲幣,陸續交易至上開暱稱「金后勝」之會員帳號,詎鄭學暘收受後即避不見面,吳哲瀚事後亦未收到款項,始悉遭騙。 二、案經吳哲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吳哲瀚先借用遊戲幣,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哲瀚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洪佩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上開會員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上開會員之申設資料、上線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會員取得遊戲幣之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