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簡-1075-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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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 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力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房向盤方 向壓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方向盤方向壓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發生爭執,竟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係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仍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28號   被   告 劉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故意,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資力及意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搭乘吳永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指示吳永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復指示吳永建開回原上車處,途中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始向吳永建坦認無法支付車資,渠等遂生爭執,劉力豪竟另萌生恐嚇之故意,於高速行駛中之高速公路車上,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房向盤方向壓制,致生危害於吳永建駕駛車輛之行車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嗣於車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政中心後即行離去,獲得價值新臺幣10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吳永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力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吳永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永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未支付車資,復於車行途中,以將告訴人頭部壓向方向盤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搭乘前開車輛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2片 同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05條之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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