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簡-1077-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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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勇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勇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 計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壹壹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凃勇守」 記載之後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審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3年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2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持有之毒品是等毒癮發作要施用的),手段,持有二種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經營輪胎行(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0.8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3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個及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凃勇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5樓之1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勇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毛輪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1.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1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2日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凃勇守駕駛懸掛0297-Y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於紅線處違停,遂上前盤查,而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後復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勇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74588號鑑驗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2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毒品暨難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