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簡-1091-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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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蔡宇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睿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蔡睿豪、證人陳慧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係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 訊乙節,業據本院傳訊告訴人蔡睿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當時前往警局應訊之人應是蔡睿豪本人無訛。至本件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雖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訊,然告訴人蔡睿豪就其被毆打過程指訴歷歷,參酌告訴人蔡睿豪在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告訴人蔡睿豪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真正的被害人本名應叫蔡睿豪(見被告113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故本案真正之告訴人應為蔡睿豪,而非「蔡宇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友陳 慧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替其女友強出頭),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願意與被告調解,可以請陳慧玲代理等語,惟被告及陳慧玲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同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手機6支,其中3支(IPHONE 12、IPHONE SE、IPHO NE 7)為楊立宇所有、1支(IPHONE XS)為黃武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餘2支(IPHONE SE、IPHONE 11)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 被 告 劉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武同 、楊立宇(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俊吉(另由警偵辦中)等人與蔡宇峰及其女友陳慧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欲就劉書文與陳慧玲間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過程中劉書文與蔡宇峰發生爭執,劉書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宇峰,致蔡宇峰受有頭部上方、左手、右手手掌、右腳小腿側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武同、楊立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