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112-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 大麻種子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祖母蔡勤妹身體不佳長住院,被告協助照料,被告壓力過大導致睡眠困難,才會藉助大麻入眠,提出蔡勤妹之亞東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憑),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在職證書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6包、大麻1盒(淨重 共計33.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5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外盒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6個及外盒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故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故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種子1包(淨重0.6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之大麻種子20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2封、 電子磅秤2台、大麻研磨器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咖啡包分裝包之前留下來,其他係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等語,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紹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後持有之。嗣其於112年3月14日15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處所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2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大麻1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 6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70公克(驗餘淨重33.54公克) 2 大麻 1盒 3 咖啡包分裝袋 2封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大麻種子 1包 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 6 大麻研磨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