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簡-111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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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世堂、曾唯恩達成調解,告訴人許世堂部分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曾唯恩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們國114年1月30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姚雪吟、被害人鄭永福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楊世國、被害人詹陳翠琴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8日、同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被告陳稱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77號偵查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告訴人許世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㈥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曾唯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唯恩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告訴人曾唯恩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曾唯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瑞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鑽壹把、電動板手壹組、電池參顆、充電器壹組及油壓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許世堂所有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許世堂之配偶發現,在後追呼小偷別跑,蔡瑞雄仍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楊世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還楊世國)【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三)與張銘輝(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備鑰匙發動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四)明知其無合法權限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仍於11 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無故自上址側門攀爬翻牆進入室內而侵入該處工廠二樓,經屋主姚雪吟透過監視器發現而報警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五)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曾唯恩所有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案經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及被害人詹陳翠 琴、鄭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45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核被告蔡瑞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及(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張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