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簡-1115-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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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霜30ml、蕭邦粉紅 心鑽女性淡香水5ml、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 透持效粉底液25ml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 霜30ml、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各1個,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透持效粉底液25ml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被 告 呂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內,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徒手竊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霜3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價值499元)各1個後離去;(二)於113年2月11日17時25分許,徒手竊得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001明亮(價值790元)、媚點清透持效粉底液25ml(價值350元)各1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價格單各1份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