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簡-1121-20250124-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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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載更補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林俊騰」之記載,更補為「李昂叡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林俊騰」,應係「 李昂叡」之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補如主文所示【詳如附件更正後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更正後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訴所指之問題,竟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雖未得逞,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行所使用之「刀」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無著致生困擾,應不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為翁睬媜之男友,因翁睬媜向李昂叡借機車陪同盧虹 蓁上課,致李昂叡無法使用機車辦事,李昂叡認此係盧虹蓁所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刀於盧虹蓁面前揮舞,翁睬媜見狀即叫盧虹蓁速逃離現場,盧虹蓁離開後,李昂叡再拿取翁睬媜之手機並當翁睬媜面前撥打予盧虹蓁恫嚇稱:「我老婆要是有一點傷害,我就殺你全家,反正我現在在跑路,你如果不給我(新臺幣)10萬元,就殺你全家,不讓你店裡營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盧虹蓁,使盧虹蓁聞言心生畏懼,後因盧虹蓁報警處理而未付款,李昂叡始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三、案經盧虹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昂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虹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並以電話言語要脅告訴人取財之事實。 3 證人翁睬媜於警詢時之證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並以電話言語要脅告訴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昂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已對告訴人要脅交付財物,是其所為如構成犯罪,應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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