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簡-1134-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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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訪查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邱鈺瀅居所之誡命,仍駕車至告訴人之居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城與邱鈺瀅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張茂城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至113年11月7日止,令張茂城不得對邱鈺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邱鈺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邱鈺瀅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張茂成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邱鈺瀅之住處前,未遠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邱鈺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茂城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述時、地開 車經過本案場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經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鈺瀅指述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