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135-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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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裕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2段」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溫裕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裕祥與少年王○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王○佳負責把風看守,再由溫裕祥徒手竊取黃俊傑置放於娃娃機檯上方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遂騎乘公共自行車UBike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少年王○佳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上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五)被告指認少年王○佳住處照片1張及有少年王○佳聯絡電話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溫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王○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佳共同實施竊盜犯罪,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