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139-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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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翰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允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萬3,600元」更正為「1萬8,300元」、 末3行「1萬100元」更正為「1萬5,4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允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聰明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㈡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與竊盜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復竊取非屬其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金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全業、其於本院訊問時雖已坦承犯行,惟經本院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後,竟未到庭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3萬3,700元及竊取2萬6,900元,分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被   告 謝允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翰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汽車停車 場管理員,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翌(2)日0時許,因謝允翰為機車亭值班人員,下班後為輪休人員者須將保管箱內停車費放入總保險箱內,謝允翰收取B2、B3保管箱內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後,本應依規定放置於總保險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先藏放於B3汽車票亭內。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同事許裕鑫佯稱有急事請其代站崗位,並假借幫許裕鑫歸還鑰匙及發票予副組長高榮隆,持原非其管理之繳費機鑰匙開啟汽車停車場地下2樓A區;地下3樓A、B、C區;地下4樓A、B、C區等7處停車票卡繳費機後,從中竊取繳費機內零錢共計2萬6,900元得手,始將鑰匙歸還與許裕鑫。嗣謝允翰前往B3汽車票亭內,承前業務侵占犯意,將B3汽車票亭內零錢共1萬100元侵占入己而未放入總保險箱內(竊取2萬6,900元、侵占3萬3,700元、合計6萬60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允翰於偵訊供述 證明案發日伊有從繳費機、B3汽車票亭內拿走現金等事實,惟辯稱:忘記實際拿取金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偵訊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裕鑫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係顧守機車收費亭,要求伊幫忙暫時看顧收費亭後,拿取原本伊管領的繳費機鑰匙後,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等事實。 4 證人高榮隆於警詢陳述 證明案發時伊為停車場的副組長,看管汽車停車收費亭,有把繳費機鑰匙拿給許裕鑫,因為被告聯繫伊稱有急事要離開、要求許裕鑫暫時替代機車收費亭崗位,後來才發現繳費機內的現金短少;當時是負責輪休的人把繳費機的現金放入保管箱,被告要輪休,所以是由被告處理停車費用放入保管箱等事實。 5 證人耿大祐於警詢陳述 證明案發時伊是B3汽車停車場交會處崗位值班人員、被告是機車收費亭崗位、許裕鑫是在休息,當時有看到高榮隆拿繳費機的鑰匙給許裕鑫,後來許裕鑫拿鑰匙回來歸還等事實。 6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 證明被告為該停車場員工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到B3汽車停管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6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類別 地點/金額 侵占 部分 B2保險箱:1萬1,130元、B3保險箱:7,170元 B3 汽車票亭1萬5,400元(合計3萬3,700元) 竊盜 部分 B2 A電梯:1,500元 B3 A電梯:4,700元、B電梯:5,700元、C電梯:2,800元。 B4 A電梯:3,300元、B電梯:5,000元、C電梯:3,900元(合計2萬6,900元) 總計 6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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