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140-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楓洲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楓洲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業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李楓洲、簡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就被告簡業軒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業軒未思以和平、理 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黃坤榮之口角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李楓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坤榮及警員胡文忠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簡業軒尚未與告訴人黃坤榮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 被 告 李楓洲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與黃坤榮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2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今夜卡拉OK店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坤榮之臉部及頭部,致黃坤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疑似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胡文忠身穿警察制服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簡業軒,簡業軒之友人李楓洲見狀後,明知胡文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胡文忠,並朝其臉部揮拳,致胡文忠受有左臉頰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胡文忠依法執行公務,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黃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業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簡業軒毆打告訴人黃坤榮之事實。 2 被告李楓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楓洲明知警員胡文忠在場執行公務,竟對其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業軒毆打受傷等事實。 4 證人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業軒毆打受傷等事實。 5 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6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簡業軒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警員胡文忠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李楓洲明知警員胡文忠在場執行公務,竟對其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李楓洲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