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簡-1149-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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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1商品欄「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之記載應更 正為「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張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係供己食用、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行為時已年逾70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11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張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下稱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7月24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7月26日16時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2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112年8月2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㈥、於112年8月3日14時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碌無 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㈦、於112年8月5日14時54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㈧、於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㈨、於112年8月12日12時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㈩、於112年8月14日1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於112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岳於上開時、地在大潤發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11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提供之商品明細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竊盜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三花針織平口褲2件、三花彩色V領短袖衫2件、舒潔舒涼冰巾4包 1096元 2 舒潔舒涼冰巾2包、舒潔濕式面紙1包、SDI手牌山型紙夾1個 282元 3 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2包、手摘果物1個、易口舒無糖薄荷碇1個、生發號鴨皮蛋2顆、生發號鹹鴨蛋4顆 692元 4 舒潔舒涼冰巾2包、風倍清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1個、大拇指浴巾1個 488元 5 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2包、舒潔舒涼冰巾3包 429元 6 舒潔舒涼冰巾2包、巧易潔擦拭布1個、Axis過濾網1個、風倍清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1個、生發號鴨皮蛋2顆、生發號鹹鴨蛋2顆、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 900元 7 舒潔舒涼冰巾3包、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429元 8 皮帶1條、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429元 9 皮帶1條、舒潔舒涼冰巾4包、Sani Sticks清潔檸檬、大拇指香皂、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702元 10 三花針織平口褲2件、插座1個 727元 11 東文瞬間膠、雷達液電、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妙力清潔球1個、美國強力瞬間膠1個 980元 共計 7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