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簡-1161-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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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阮垂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辦公室內」;第4、5行「偽造簽立『阮垂玲』之名字」補充變更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阮垂玲』之署押,用以表示阮垂玲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第6行「足生損害於阮垂玲」後補充「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阮垂玲」之署名,用以表示阮垂玲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保單文件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阮垂玲」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便宜行事偽造客戶署押,損及告訴人及保險公司權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犯罪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阮垂玲」之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8頁 2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要保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9、11、12頁 3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核作業辦法(CRS)身分確認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7、13頁 4 財務問卷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6、1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徐偉智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阮垂玲之授權或同意,仍在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附表文件上,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簽立「阮垂玲」之名字,嗣持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事宜,足生損害於阮垂玲。 二、案經阮垂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阮垂玲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時、地,於附表文件上,偽造簽立「阮垂玲」之名字,嗣持之辦理投保等事實。 2 告訴人阮垂玲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阮垂玲曾向被告投保多筆保險,惟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等事實。 3 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證明附表文件欄位上,均有簽署「阮垂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備註 1 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8頁 2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留存印鑑/存戶簽章」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9、11、12頁 3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核作業辦法(CRS)身分確認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