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166-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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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8 號、第37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黃騰輝、告訴人仲郁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郁庭,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騰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梅鮮乳、牧真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禾香鮮乳、牧真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低脂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麗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4號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雪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騰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漢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仲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 1 黃騰輝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騰輝所經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林鳳營936ml鮮乳1瓶(價值99元)、口罩1盒(價值129元),得手後離去。 2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鮮乳2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3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7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五梅鮮乳1瓶(價值105元)、牧真鮮乳1瓶(價值105元),得手後離去。 4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禾香鮮乳1瓶(價值99元)、牧真鮮乳1瓶(價值105元),得手後離去。 5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鮮乳2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6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低脂鮮乳各1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7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3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牛奶、豆漿,嗣因告訴人察覺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