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171-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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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曼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曼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查訪 報告表3仍」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訪報告表3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曼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刻意捏造事實,致電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有搶奪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2、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呂曼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曼寧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錢都涮涮鍋」前,因與黃幸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呂曼寧明知黃幸志並未搶奪皮包,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誣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小圖書館旁,搶奪一女子之黑色皮包,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明德路1段攔查黃幸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幸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曼寧於在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係因受告訴人辱罵,憤而報警,誣指告訴人搶奪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幸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查訪報告表3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一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