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180-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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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金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8號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財與黃鳳娟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黃金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不滿黃鳳娟使用瓦斯未關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鳳娟,致其受有左上眼瞼瘀斑之傷害 二、案經黃鳳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攻擊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拉扯,可能拉扯間有撞倒告訴人眼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娟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提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黃蔡明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