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簡-1187-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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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芳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胎盤素 成分之針劑伍拾劑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余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 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打所用)、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頭50支、無菌注射器(帶針)18支,雖屬被 告所有,惟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與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前開針頭及注射器均為一般生活容易購得之物,究非違禁品,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本應注意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後,將之藏放於行李箱中,並於113年4月3日自大陸地區福州省搭乘MF883號班機欲從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逕自從免申報檯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開箱查驗,發覺其內有上述針劑50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未申報即擅自輸入上揭含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詢問筆錄、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上揭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之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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