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簡-1194-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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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 5號、第3186號、第3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藝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牧田鉅台電鉅 2台…總價值90,5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粉碎機4台…總價值53,0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砂輪機3台…總價值19,0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牧田鉅台電鉅貳臺、磨砂機壹臺、牧田40V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壹臺、WORX 12V電動起子機壹臺、靜音空壓機壹臺、釘槍單針貳支、釘槍雙針貳支、大鋼牙釘槍貳隻、小鋼炮釘槍壹隻、大隻修邊機壹臺、小隻修邊機貳臺、砂輪機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鐵門遙控器壹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粉粹機肆臺、切割機壹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砂輪機參臺、槌鑽壹臺、雷射壹臺、鑰匙一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被 告 黃藝龍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該址外門牆上鐵盒,取出孔維博置於盒內之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入內,以徒手竊取孔維博所有之牧田鉅台電鉅2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0元)、磨砂機1台(價格為3,000元)、牧田40V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價格19,000元)、WORX 12V電動起子機1台(價格3,500元)、靜音空壓機1台(價格8,000元)、釘槍單針2隻(價格新台幣4,000元)、釘槍雙針2隻(價格新台幣3,000元)、大鋼牙釘槍2隻(價格8,000元)、小鋼炮釘槍1隻(價格2,500元)、大隻修邊機1隻(價格5,500元)、小隻修邊機2隻(價格4,500元)、砂輪機1台(價格3,000元)、雷射水平儀1台(價格6,000元)、鐵門遙控器1隻(價格為新台幣500元),總價值9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0月22日5時23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2樓,徒手竊取張哲瑋及許文裕所有、放置在地上之粉粹機4台(價格25,000元)、切割機1台(價格3000元),總價值5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10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先竊取林俊宏放置在信箱內鑰匙開啟1樓大門,即入內至該址3樓,以徒手竊取林俊宏放置於該處之砂輪機3台(價值5,000元)、槌鑽1台(價值1,000元)、雷射1台(價值10,000元),總價值1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孔維博、林俊宏、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部分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維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及各次竊盜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 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