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簡-1195-202410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益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益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純值淨重」 更正為「純質淨重」、第7行「13時35分許許」更正為「13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並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及㈡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毒品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電子 磅秤1個、分裝袋2批及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27.2474公克、驗餘淨重27.20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3%、純質淨重18.8824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1.8293公克、驗餘淨重1.8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3%、純質淨重1.4323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0.3647公克、驗餘淨重0.33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4%、純質淨重0.2640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   被   告 駱益聖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益聖(施用毒品部分本署以112年毒偵5927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16號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9.4414公克、純質淨重20.57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益聖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9.4414公克、純質淨重20.5787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㈠㈡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