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198-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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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芃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芃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頭部鈍挫傷 」應更正為「頭部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芃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被告雖有壓頭與拍打臉頰之動作,惟力道並未明顯過大等情,且被告自承用意是要提醒幼童吃飯並把飯粒弄掉,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動作力道及傷勢尚屬相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從而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公共托育中心 之保母,本應注意與幼童有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幼童,竟疏於掌握力道,致受托幼童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從事長照之工作、月薪為基本薪資、無人需其扶養,並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芃萱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芃萱為任職新北市○○區○○街00○0號「積穗公共托育中心」 任職保母一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因為哄勸所照顧之幼童周○○(姓名年籍詳卷)進食,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手拍打及以指甲掐捏其臉部,致周○○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右臉頰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周○○之法定代理人楊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打及掐捏被害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是不小心等語。 2 告訴人楊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即時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要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被告確實於被害人哭鬧狀態下,以手碰觸其臉部,而被害人亦有欲爭脫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在安撫被害人時,力道未精確拿捏所致,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尚有疑義,自難以客觀上被告以手碰觸被害人之臉部,即遽以傷害罪處罰被告。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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