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審簡-1199-20241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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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拾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依11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10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9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中央門市店內(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000號),趁該店店長李美珍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10盒(總價值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將之藏入其所穿衣物,並另行拿取其他2盒上開商品前往結帳作為掩飾,嗣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庫檢單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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