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審簡-1201-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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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第4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 稱欄第5至6行「113年4月2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4月8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於108年7月4日出所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466 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以如附表所示之缺席狀況,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259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7號 函,通知其應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311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提出請假證明之事實。 2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法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因犯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466號函、112年12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741號函、113年1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259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7號函、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561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31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因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於112年6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猶另起犯意,於短期內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如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可認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