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09-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志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肆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工地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陳與工地主任有領薪之糾紛而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4臺(共計價值3萬9,4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5號   被   告 汪志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地內 ,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黃奕霖所管理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4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黃奕霖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奕霖於警詢之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