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10-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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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原於法務部○○○○○○○執行,已出 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4號 被 告 李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醫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楊煜暉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男用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85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而得手,並隨即走出店外,楊煜暉見狀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煜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勇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拖鞋1雙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